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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令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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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令2号
作者:七天    文章来源:国家宗教事务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11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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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已于 2005 4 14 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00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所两类。 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四条 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

( ) 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 ) 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 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 ) 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 ) 必要的资金证明

( ) 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 ) 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 ) 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 ) 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 ) 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

和教职身份证明

( ) 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 ) 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 ) 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努局制定的式样印制。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不得涂改、转让、出。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在《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 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文章录入:七天    责任编辑:依舍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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