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真寺阿訇聘任实施办法
(2009年12月21日河北省伊斯兰教第六次代表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阿訇的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维护阿訇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并参照中国伊协颁布的《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等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传统,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清真寺聘任、解聘阿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寺是指依法登记的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是指伊斯兰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阿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驻寺阿訇实行聘任制,聘任工作由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在民主协商并征求本地穆斯林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聘任人选,经所在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市、区)以上伊斯兰教协会批准,并向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聘任。
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聘任阿訇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如确需聘任外省(直辖市、自治区)阿訇时,除履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需省伊斯兰教协会复核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和受聘阿訇双方须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书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一般为3年,聘任期满后可续聘,续聘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接、送阿訇的仪式要庄严,坚持节俭、文明的原则。
第六条 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按照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受聘阿訇。
第七条 受聘阿訇应接受所在村(居)委会的直接管理,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领导,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接受所在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和伊斯兰教协会的管理和指导。受聘阿訇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主持宗教仪式,受法律保护。
阿訇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跨设区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的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阿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持宗教活动需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的省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受聘阿訇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捐献的乜贴(赛德盖)等。
第九条 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应有效保障受聘阿訇的合法权益,妥善安排受聘阿訇的生活。
第十条 受聘阿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解聘:
(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制造纠纷和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四)品行不端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做出解聘决定时,要充分听取当地穆斯林群众意见,征得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特殊情况可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直接责成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予以解聘。
对担任各级伊斯兰教协会领导职务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职务的阿訇解聘时,还须按照有关部门或组织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受聘阿訇应聘到任后,要遵守有关部门户籍管理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河北省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